上海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创建时间:  2024/11/07  保卫处   浏览次数:   

沪消〔2024〕70号

为建立和规范本市火灾事故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工作机制,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强化火灾事故责任的追究和防范整改措施的落实,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和《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上海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性火灾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牵头组织调查处理,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参与调查。

不属于生产经营性火灾的,特别重大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重大的由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其他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或者牵头组织调查处理。其中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按照本办法由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重伤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三)政府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

对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性火灾有争议的,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协商解决,或者报请本级政府确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军事设施、核电设施、森林草原、民用航空、铁路交通、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燃气、电力安全、特种设备、农业机械等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主要任务

由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不属于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按照政府领导、部门协同、分级实施的总体原则,以事故调查组的形式开展调查,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责任追究意见。

三、火灾事故的报告

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确认发生适用本办法的火灾后1小时内向区政府上报火灾事故情况,同步向区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报。超出区政府管辖权限的,在确认后2小时内由区政府上报至市政府。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及时向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续报相关情况。

报告火灾事故情况应当包括: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起火场所概况,简要起火经过,人员伤亡及失联情况,烧毁烧损物资、初步估计的直接财产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及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上述情况未明确或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逐级补报。

四、管辖分工

适用本办法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由市、区政府按照分工组织实施。非居住场所发生的较大火灾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居住场所发生的较大火灾事故及居住场所、非居住场所发生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区政府或者授权区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市政府对个案的组织调查另有指令的,执行其指令。

火灾事故等级暂未确定的,由区政府先行组织调查,待确定后按照分工另行调整。对仅有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在1个月内仍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的,原则上由区政府组织调查,市消防救援机构可派员参加,必要时可提级调查。对火灾发生地管辖有争议的,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协调解决或者指定管辖。

五、火灾事故调查

(一)事故调查组的成立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请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将事故调查组成立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同时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在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一般应当包括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其他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责任的政府工作部门和事故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二)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负责组织调查的政府应当明确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和组长,事故调查组组长一般由市、区政府或者授权、委托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及时召开调查组会议,确定调查方案,制作调查手册,明确调查分工。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日常工作,负责组织领导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下达具体工作任务;协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分歧意见作出决策;向同级政府汇报调查进展情况。

事故调查组可以下设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等工作组,具体负责专项事务的调查工作,工作组的负责人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综合组负责推进和协调各组任务,事故舆情应对和媒体沟通,事故善后处置,维持火灾现场秩序,组织调查阶段工作会议,收集火灾事故相关资料,撰写和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等。技术组负责查明起火经过和起火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分析灾害成因,对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情况进行评估,提出技术方面的防范整改措施,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管理组负责查明与事故有关的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认定事故责任,提出责任处理建议和管理方面的防范整改措施,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

(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火灾事故基本情况;

2.起火场所概况;

3.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4.造成的人员伤亡、烧毁烧损物资和直接经济损失;

5.起火原因认定、灾害成因分析和事故性质;

6.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7.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调查组全体成员讨论并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名时一并说明,并报请同级政府决定。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由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提交同级政府批复。情况复杂疑难的,经同级政府批准,提交期限最长可再延长60日。技术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市、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接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当将批复意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函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

非居住场所发生的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居住场所发生的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依申请公开。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涉及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外公开由消防救援机构具体实施。

(四)简易调查

为简化程序和提升效能,对居住场所发生的一般火灾事故,区政府可以授权区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由其代行事故调查组的成立、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等事宜,并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区政府备案。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可简化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单位组成。

六、火灾事故处理

(一)责任追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对责任单位、有关人员作出处理。对火灾事故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涉嫌违法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对国家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责任尚未构成违法犯罪的人员进行处理。

(二)防范整改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深刻吸取火灾事故教训,落实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报送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

对发现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整改期限可能较长的,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当定期跟进。

(三)警示约谈

非居住场所发生有人员死亡一般火灾事故的,由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约谈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约谈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或者年度内连续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约谈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可以同时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警示约谈由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具体负责实施。

对火灾事故集中暴露出的行业性火灾隐患,市、区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约谈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

(四)评估报告

市、区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上一年度由其组织调查的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由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参加。

评估依据政府批复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重点评估以下内容:火灾单位、有关政府和部门落实事故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处理建议落实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党政纪责任、刑事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经政府同意的,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七、其他要求

(一)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严格履行职责,协调配合,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效率。火灾发生地政府及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专门的工作组负责火灾事故的善后处理、纠纷协调和舆情管控等事宜,并为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二)涉及检验鉴定、现场安全评估、损失评估、调查处理后评估等费用,由事故调查组协调有关政府予以保障。

(三)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对政府组织调查的火灾事故,消防救援机构均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五)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信息。

(六)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消防安全专业委员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由区政府组织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督办。对实施督办的火灾事故,区政府应当及时上报事故调查组成立和火灾事故调查情况,并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及时报送有关结案材料。

(七)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工作档案,有关调查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八、附则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性火灾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场所,特指专门用于个人、家庭长期生活居住的房屋,但不包括宾馆、酒店、旅馆、单位宿舍等有生产经营管理主体的场所。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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